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科研诚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院科研诚信建设,增强相关责任主体的诚信意识,规范学术行为,维护学术道德,弘扬科学精神,营造良好的学术创新氛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关于进一
步加强全省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苏办〔2019〕39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诚信是单位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石,纳入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部署,将各项科研诚信要求贯穿科研活动、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科研管理等全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院各内设机构以及从事科研活动、参与科技管理服务的各类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聘用人员、兼职人员、博士后、大学生等,以下统称科研人员)。
第四条 医院将科研诚信工作情况纳入考核内容,对成绩突出的机构和个人进行表彰,对措施不得力、工作不落实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五条 医院建立科研诚信“一票否决制”,在评奖推优、职务晋升、导师遴选、承担项目等环节开展科研诚信状况审核,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且在处理影响期内的依规实行“一票否决”。
第六条 医院定期对科研诚信制度建设、宣传培训、调查处理等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估,并按有关部门要求报送。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科研诚信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工作。下设办公室在科教处,学术委员会负责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工作。
第八条 学术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研究提出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意见、建议,推动建立健全科研诚信管理体系;
(二)审议科研诚信相关规章制度、工作部署和其他科研诚信建设重要事项;
(三)组织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培训,提供科研诚信咨询等;
(四)依规受理科研失信行为举报,组织开展调查处理;
(五)完成本单位交办的其他相关任务。
第九条 医院配备与本机构科研领域、规模等相适应的专、兼职科研诚信管理人员,具体承担相关科研诚信建设工作,并为其履职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三章 科研人员诚信管理
第十条 科研人员应恪守科研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接受科研诚信教育培训,践行科研诚信要求,开展负责任研究。高层次专家应在科研诚信建设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做遵守科研道德的模范和表率。
第十一条 医院各相关机构在评奖推优、职务晋升、导师遴选、承担项目、成果申报等环节,按规定对科研人员的科研诚信状况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人事处应通过聘用合同、员工行为规范、岗位说明书等明确相应的科研诚信要求,按规定在职称评定、人才选拔、年度考核、任期考核等环节,对科研人员科研诚信状况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学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学生科研诚信状况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科研团队负责人、科研项目(课题)负责人、研究生导师应加强对团队成员、项目(课题)成员、学生的科研诚信管理,对科研成果的署名、实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重复性等进行学术把关。
第十五条 科研人员担任评审、咨询、评估等各类专家时,应严格遵守科研诚信和职业道德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科研人员加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科技类社会团体的,应遵守社会团体章程规定和行业自律要求,配合社会团体开展科研诚信相关工作。
第四章 科研活动诚信管理
第一节 科研项目(课题)诚信管理
第十七条 对于本单位承担或参与的各级各类科研项目(课题),项目(课题)负责人、单位各相关机构应按照项目(课题)主管部门要求加强科研诚信管理,并落实到项目(课题)实施全过程。
第十八条 科教处应将科研诚信要求贯穿到项目编制、项目申报、立项评审、过程管理、结题验收等全过程,督促项目(课题)负责人、各相关部门做好科研项目(课题)科研诚信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课题)申报、评审、评估等环节,科教处负责组织项目(课题)申报人、评审评估专家等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承诺要求、违规处理等。
第二十条 科教处负责审核项目(课题)申报人的科研诚信状况,对受到限制或禁止承担项目(课题)处理且在影响期内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一条 对科研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实验数据等,由科教处组织开展真实性、完整性的检查核验。
第二十二条 项目(课题)负责人应按照要求,对科研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形成的科研文件材料进行归档并上交科教处存档。科教处指导科研人员做好科研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及科研项目(课题)结题验收等工作。
第二节 科研成果发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科研人员应在论文等科研成果发表前开展自查,重点检查作者等成果完成人的实质性贡献及排名顺序、数据可靠性、科技伦理审查情况等,并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
对属于非本学科科研成果、多家单位挂名、短期内发表多篇论文取得多项专利等成果等,明显不符合科研产出规律的,由科教处组织学术委员会开展实证核验。
第二十四条 论文发表后被撤稿或受到严重质疑的,论文作者应及时报告本人所在机构或科教处,主动回应质疑,作出勘误或撤稿。涉及学术不端问题的,由学术委员会依规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科教处应结合有关学术机构发布的学术期刊预警名单和“黑名单”,及时对科研人员警示提醒。对在“黑名单”学术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在各类评审评价中不予认可,论文发表的相关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六条 科研团队、科研人员对外发布科研成果,不得弄虚作假、夸大宣传。涉及突破性科研成果或重大科研进展的,应事先报经科教处审核把关。
第二十七条 发表的科研成果未在科教处登记,均不能作为各类成果申报、职称晋升晋级、人才项目等支撑材料。
第三节 数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术委员会负责对重要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进行全覆盖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论文等科研成果发表后,所涉及的实验记录、实验数据等原始数据资料应按要求管理、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对于本单位承担的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所形成的科学数据,由科教处按照项目(课题)主管部门和本单位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数据汇交。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医院每年常态化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培训。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应坚持正向引导与警示教育并重、应知应会与实际操作贯通、共性要求与个性需求结合,务求实效。
第三十二条 医院在组织开展职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新生入学等各类教育培训中,应结合实际对科研诚信培训内容做出相应安排。
第三十三条 在项目(课题)申报、合同签订、项目验收等重要节点,以及职称职务晋升、荣誉奖励申报等关键环节,对相关科研人员、评估评审专家等开展科研诚信教育或提醒。
第六章 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学术委员会负责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工作,科教处具体负责对科研失信行为投诉举报的登记、受理、组织开展调查、提出处理建议以及督促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三)有客观的证据或者查证线索。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线索明确的,医院将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三十六条 医院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本院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将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学术不端行为举报受理后,将交由医院学术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开展调查。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人。接触举报材料和参与调查处理的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被举报人个人信息及调查情况。
第三十八条 学术委员会将组成调查组,调查组不少于5人,必要时包括医院监察室指派的人员,可以邀请同行专家提供学术判断。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与举报人或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三十九条 调查可通过查询资料、现场查看、实验检验、询问证人、询问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等方式进行。调查组应客观公正开展调查,如实做好调查记录,妥善保管调查资料,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人员签字确认,经学术委员会审议后,必要时提交医院行政班子会议审定。
调查报告形成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参与调查单位或其他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特别重大复杂无法在6个月内完成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对于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送、交办以及其他单位要求协办的,应按相应时限要求办理。
第四十一条 学术委员会根据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提出处理建议。处理决定作出前,由科教处书面告知被调查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并告知其依规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调查处理工作应充分保障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申诉、复查等各项合法权益。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15个工作日内,向科教处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陈述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科教处应及时研究提出受理意见,报经学术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后,于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另行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向当事人反馈复查决定。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
第四十三条 被处理人为本单位科研人员的,由科教处制作处理决定书,按程序送达被处理人。有关调查处理情况应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牵头调查单位的,应同时将处理决定书送牵头调查单位。对于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应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移送单位。
第四十四条 被处理人科研失信行为涉及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的,应按要求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相关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经调查未发现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及时以适当方式澄清。对举报人捏造事实,恶意举报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
第四十六条 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六)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
(七)重复发表,引用与论文内容无关的文献,要求作者非必要地引用特定文献等违反学术出版规范的行为;
(八)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四十七条 医院根据学术委员会认定的结论和处理意见,结合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对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三)暂停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五)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
(六)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等资格;
(八)取消已获得的院士等高层次专家称号,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九)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十)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十一)暂缓授予学位;
(十二)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十三)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四)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职能机关处理。
(十五)其他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国家有关科研诚信建设的法规、制度、标准等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科教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